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石某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65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兰、崔宝满,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石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某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下女儿石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导致经常争吵。王某及家人与我母亲也爆发多次剧烈争吵,我无法在正常环境下生活,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夫妻关系因此恶化,感情破裂。双方2010年、2012年均提出协议离婚。2013年6月双方再次提出协议离婚并分居至今。分居前女儿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并于2013年4月办理了机关幼儿园入园手续,但王某却一意孤行拒绝女儿接受良好教育,强行将女儿带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石xx由我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940000元;4、(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计算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因为石某与他人同居,有过错,所以所有财产应该归我所有,包括房屋的292万和清单中的150万。石某所要求的债务是其自身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导致的,性质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利后果应该由其单独承担,与我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某与王某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生育一女,名:石xx。婚前石某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1,首付款8万元,房屋总价24万元,贷款16万元,每月还款1268.61元,双方结婚前已偿还4949.83元;该房屋贷款于2006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2008年4月5日出售,总价70万元。2008年4月21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2,总价1433118元,首付80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5月13日以300万的价格出售。2012年双方以2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3,登记在石某名下。
2012年7月4日,石某与案外人刘xx签订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3以292万元的价格出售。现该房款在石某处。后刘xx将石某诉至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向刘秀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计算每日支付违约金292元,并给付刘秀峰律师费6万元。判决后,石某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庭审中石某陈述其月收入为4万多元,王某陈述自己月收入为18000元。石某表示孩子由其抚养可以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另查,现石某名下无存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对账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3)昌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石某、王某二人在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石某要求离婚,王某亦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石xx是女孩,且年龄较小,石某、王某的经济条件均尚可,因此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石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售房款292万元系前后三套房屋买进卖出所得。石某在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房屋1中有84949.83元系双方婚前支付,王某称系双方共同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84949.83元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石某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关于王某所称150万元,因其并非是石某、王某的存款余额,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所称的恶意转移财产,因此对于王某关于该1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所称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待确定后另行解决。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石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石xx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二百四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石某分得八十四万五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王某分得一百五十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王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认为:孩子出生后,由于我与王某把精力放在工作上,孩子主要由奶奶照看;综合双方的家庭环境与条件,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我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过错,将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判归王某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改判孩子由我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承担共同债务。
王某上诉认为:石某作为婚姻过错方,不应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数额除确认的房款外,还包括石某非正常支出的150万元,其明显是以提取现金的形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全部财产442万元应由我全部分得。按照石某的收入,其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1万元。故请求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女石xx出生后与石某、王某及石某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4、5月前后,石xx随王某生活;2014年1月下旬,石某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石xx带至自己家中生活。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石某与王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石某主张离婚,王某同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双方共同财产为石某与王某先后购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29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共同财产所作分割,并无不当。石某认为上述款项应平均分割,以及王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石某隐瞒、转移的150万元,均依据不足,对双方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据此主张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石某与王某的婚生女石xx的性别、年龄、成长、生活状况考虑,原审法院确定石xx由王某抚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石xx的生活、教育需要,结合石某的工资收入和负担能力,酌定的石某支付石xx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石某、王某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石某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由石某负担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二万一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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