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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1117号
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JohnGerardRakoc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号路中段。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物流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汽车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某汽车金融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101259/60/61/62/63《车辆/工程设备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向某汽车金融公司借款3759000元用于购买6辆沃尔沃FH440货车,借款年利率为10.6%,期限为36个月;某物流公司采取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每期应还款额为122353.98元;某物流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金,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利率乘以(1+50%);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加利息乘以5%;若某物流公司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某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当日,沃尔沃金额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署了《车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用借款购买的6辆沃尔沃FH440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协议签署后,某汽车金融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杨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履行至今,某物流公司在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多次违约;2013年5月6日,某汽车金融公司分别向某物流公司和杨某某发出《关于编号为H101259/60/61/62/63的〈车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到期通知》)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按照协议约定宣布某物流公司欠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杨某某对前述清偿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催要未果,故某汽车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某汽车金融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署的《贷款协议》,要求某物流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717208.46元、利息24864.23元、违约金37103.63元;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10日为10032.47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判令杨某某对某物流公司的全部清偿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某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协议》、《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保证合同》;4、还款记录和还款计划;5、《到期通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6、顺丰速运详情单及投递明细;7、《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某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18日,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拟向某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借用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用于借款人向沃尔沃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经销商或其他有权销售方购买沃尔沃车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人拟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该笔贷款;购买总价为537万元,贷款本金3759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提款之日起36个月,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协议正文提及的贷款拨付凭证所载日起为准;还款期数为36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提取全部贷款本金;合同利率(年利率)为10.6%,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1+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100%);贷款期限内采用固定利率方案即始终维持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122353.98元;借款人应按照规定的合同利率(以年利率表示)及利率方案支付贷款利息;计算贷款利息时,按照每一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及日利率计算,但该计息期间为整月的则应按月数及月利率计算;年利率折算为月利率或日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及一年360天折算,在计算贷款利率、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时,计息期间的第一日计息但最后一日不计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利率或贷款本金的,就其拖欠的款项,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向贷款人支付自还款日次日起至借款人偿还该部分款项之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且不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为确保借款人完全适当的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提供的格式与贷款人签署《车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将其使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并且按照《车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在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偿还的任何款项以及贷款人行使债权、担保权利及在保险合同下的权益所得的任何款项,应视情况按下列顺序清偿贷款人的债权:贷款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借款人欠付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已逾期款项、贷款利息、本金,贷款人有权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或其与贷款人签署的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都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任何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而无论借款人在该等贷款协议项下是否存在违约、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全部剩余贷款金额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协议后附件三载明了贷款购买产品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
当日,某汽车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某物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与抵押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作为借款人取得贷款的条件之一,其同意将其使用贷款购买的沃尔沃车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其在贷款协议项下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3759000元,期限36个月;抵押物详情见合同附件一;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系指抵押权人在贷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用等;本合同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在贷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为此抵押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当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款项时,应视情况按下列顺序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第一,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第二,借款人欠付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第三,损害赔偿金;第四,违约金;第五,罚息和复利。第六,逾期利息;第七,已逾期款项;第八,贷款利率;第九,本金;抵押权人有权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合同后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物:车辆牌照号为×××、×××、×××、×××、×××、×××。
2010年6月23日,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系指债权人在贷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如因法律规定或贷款协议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贷款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之日后2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贷款协议项下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汽车金融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某物流公司购买了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轿车辆,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汽车金融公司。
截至2013年5月10日,某物流公司已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6日,某汽车金融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发出了《到期通知》,载明: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协议按期足额向某汽车金融公司进行还款;截至2013年5月6日,某物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其中×××,逾期天数121天,逾期金额101961.65元、逾期利息1387.22元;×××,逾期天数121天、逾期金额101961.48元、逾期利息468.4元;×××,逾期天数121天,逾期金额为101961.48元、逾期利息468.4元;×××,逾期天数182天、逾期金额135184.91元、逾期利息659.18元;×××,逾期天数182天、逾期金额142746.31元、逾期利息3360.04元。当日,某汽车金融公司还向杨某某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杨某某就某物流公司的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付款明细为:贷款本金及利息785068.58元、逾期利息和复利6400.59元、违约金未计算、其他费用4025.05元,合计795494.22元;请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在通知书所附回执上填写相应日期并签章后寄回某汽车金融公司;某汽车金融公司若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回执,则本通知书的发出日将视为送达日。
截至2013年5月10日,某物流公司尚欠某汽车金融公司贷款本金717208.46元、利息24864.23元、逾期利息10032.47元。
另查,2013年5月9日,某汽车金融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某汽车金融公司需要收回其与客户某物流公司、杨某某融资担保合同项下客户拖欠的逾期款项;某汽车金融公司愿意聘用律所,律所也愿意担任某汽车金融公司的代理律师从客户收回上述逾期款项;为此目的,律所将委托李英华律师作为某汽车金融公司的代理律师;某汽车金融公司将以书面方式确定在个案中聘用律所代理,并收到律所开具的正式有效的发票后30天内,按具体个案诉请标的总金额的1%的比例向律所支付预付代理费,但是高于3万元的按3万元支付,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支付该预付代理费,并在实际收回客户的逾期款项并受到律所开具的正式有效的发票后30天内向律所支付剩余的风险代理费,剩余的风险代理费按从客户实际收回的逾期款项总额的百分比计算等。2013年6月25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某汽车金融公司开具了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协议》、《抵押合同》、杨某某与某汽车金融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汽车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某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物流公司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某汽车金融公司要求胜达物流公偿还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贷款协议》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某汽车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某物流公司应付款项向某汽车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杨某某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某物流公司追偿。某物流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
二、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的借款本金七十一万七千二百零八元四角六分、利息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三分、逾期利息一万零三十二元四角七分,并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十四万二千零七十二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七千一百零三元六角三分;
四、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元;
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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