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4阅读量:(136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236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俞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沿方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塔北路出俞塘路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J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3,0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停车装运费206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90元,并支付了2013年6月7日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此外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了牵引停车费5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按责抵扣。
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10分许,原告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俞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沿方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塔北路出俞塘路南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于2013年6月11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出院。
2013年9月29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院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鉴定单位出具沪枫林(2013)三鉴字第16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肇事号牌号码为沪CJX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向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就职于上海远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均收入为3,258.54元,事发后四个月,无工资收入。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确认被告李某某已经为其垫付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1,220.40元,合计1,310.40元。原告并确认被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牵引、停车费58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按责抵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停车装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停车费发票、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某某已向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李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平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0,642.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每天30元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住院11天,为2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天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55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时间的护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剩余护理期49天,护理费应为1,960元?;だ矸押霞莆?,5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对账单,原告事发前的月均收入为3,258.54元,事发后未取得工资收入,本院对该收入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结论虽确定休息期为4个月,但该鉴定系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休息期以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的3个月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9,775.63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实际发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车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00元,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情况。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10元、误工费9,775.63元,合计12,585.6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64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2,662.1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余额64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2.10元的40%,计1,384.8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此外,被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牵引停车费58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1.6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10元、误工费9,775.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2,885.63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余额64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2.10元的40%,计1,384.84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车装运206元的40%、律师费1,000元,合计1,082.40元,抵扣原告吴某某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的损失351.6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730.80元(已付);
四、原告吴某某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5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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