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685)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广东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某某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某某便利店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陈晓燕,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某某便利店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伟峰
审 判 员 林宏斌
代理审判员 林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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