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22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榕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福建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宗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城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池开通
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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