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95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某初。
原告陈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初、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某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被告认为,其仅生产增压泵,与另两被告生产或销售的饮水机并非同一产品,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亦自认某电气公司与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某电气公司与另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应就其指控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向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或涉嫌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因某电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在住所地内完成,故应将原告起诉某电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指控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canature奔泰”品牌饮水机内含有涉案被控侵权RO反渗透制水机的专用增压泵,而该增压泵系由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某电气公司生产,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涉案饮水机上“canature奔泰”商标的权利人为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还对涉案饮水机进行了展示,原告据此认为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上述指控以及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反映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故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或实施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依该两被告的住所地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某电气公司认为其与另两被告的行为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的理由,与原告的指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常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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