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11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35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韬。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硅胶购销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胶类货物。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45,400元至今未付。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145,400元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内存款不足,原告未进账兑现,一直拖到2013年5月9日才去兑现,但仍被银行退票。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硅胶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胶类货物。在买卖往来中,被告拖欠原告145,400元未付。被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145,400元支票一张(无密码),原告到2013年5月9日兑现时因账户内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致使涉诉。
以上事实,有硅胶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回单、发票、支票及说明、领回退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可予确认。现原告在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或惯例支付剩余货款145,400元,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相应款项。同时,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才要求银行兑现,故利息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原告虽主张2011年4月15日已获取支票,却因被告账户中缺乏资金而未主动予以兑现,但这段期间也可以认为系原告给予被告的宽限期,故利息计算起点应从原告主张兑现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14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晓
审 判 员 李 乾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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