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7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彬彬,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仪器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型材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可证明其在2012年7月就搬离了系争房屋,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某某新型材料公司辩称:某某仪器设备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未出庭举证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现提交的材料均于一审开庭前就形成,故不属新证据,这些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既非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因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仪器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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