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3-18阅读量:(186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科。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卫,被告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无功补偿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系争设备于2011年9月5日验收,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通讯公司抗辩,对于未付款22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次开票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SVG无功动态补偿及滤波装置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补偿产品,合同总价970,000元;
2、货物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依约签收;
3、设备安装、调试、试验确认单、设备投运确认单一组,证明涉案标的物已正常投入运行,被告签收并确认设备合格;
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70,000元;
5、银行回单及结算专用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2013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已抵扣,被告确实仅支付了750,000元给原告。
被告通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供方)、被告作为买受人(需方)签订《SVG无功动态补偿及滤波装置购买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补连塔35KV变电站改造项目的供货付款等条件经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一、标的名称SVG无功补偿,规格型号SVG无功动态补偿及滤波装置6kv±4,000kvar,单位套,数量1,单价970,000元,总价970,000元。二、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接收人:2011年3月10日,交货地点:补连塔35kv变电站,接收人:王某。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货物清点、验收:1、设备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交货地点,由需方负责卸货;2、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供方及需方按照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验件点箱,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后交由供方。……五、付款方式、时间:1、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供方。2、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验收后,支付剩余95%设备款。……。
2011年7月24日,原告将系争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签收;2011年9月3日,被告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并出具《设备安装确认单》;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投运确认单》,确认:连接变压器、电抗器投运情况、SVG投运情况、电容器组成套投运情况均正常,SVG装置上电投运成功,设备调试已完成,已正常投入运行。
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0,000元。
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VG无功动态补偿及滤波装置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设备,并于2011年9月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到交货地点验收后,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2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合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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