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68)
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系个体劳务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99866675。
委托代理人:李东昕,系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09918580。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系个体劳务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号610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某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李东昕,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乌苏市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位于乌苏市某某路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A6、A7、C1、C2主体二次结构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变更内容等木工工程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组织人员到场施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同时约定按每平方米39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到场施工,总共完成工作量18273平方米,并先后从被告徐某某处领到工程款277000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发生纠纷。第二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4356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因为在2013年4月我通过熟人介绍,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乌苏市某某路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劳务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工程量大,且分多个工种。我与原告协商,是否愿意合作,原告表示同意后,我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达成了协议,经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2013年6月10日,因种种原因,我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我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也就解除了,至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以前干的工程款277000元,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我不欠原告工程款。2、我与原告签的木工工程协议,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因为2013年4月我与原告口头协议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0元计算,原告施工一个月后,向我提出要提高工程单价,否则就停工上访,因该工程是乌苏市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期限完工,迫于各方压力,我在原告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了,该协议是我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真实的意思,应当予以撤销。3、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单价问题发生纠纷,在乌苏市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就劳务价格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评估核算,现在评估报告已送达双方,就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就不能在主张其他权利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因被告徐某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了合同。在被告徐某某承包期内,原告通过被告徐某某之手,承包了木工工程,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合同后,原告继续在工地上施工,原告完成剩余木工工程后,双方因工程价格问题发生纠纷,经乌苏市劳动部门调解,双方共同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评估核算,核算价格为563660、78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不予认可,仍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既已要求评估,就应按照评估结果的为准。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在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形成了劳务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内容、施工价格和付款期限。
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部分内容的有效性有异议,关于价款条款,协议虽然是我签的字,但在我签字的时候单价的价款没有书写具体数额,且此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且此前也进行了评估,此协议书已无意义。
2、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是正式的结算单,只是一个手稿,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3、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77000元。
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标段的负责人是徐某某,原告所干的工程就是徐某某的承包项目。
被告徐某某因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013年6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6月10日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了该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时候并未通知原告,属于恶意篡改,且第一被告没有权利放弃原告的权力。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认为原告对其没有追诉权。
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270000元价款。
原告认可。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
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来源、负责人张玉慧的身份以及该工程与原告无关。
原告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2、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在分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徐某某此前与他人订立的其他任何各类协议,除非有我公司追认,否则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我公司负责人张玉慧处借走三标段蓝图用于审核木工工程劳务。
原告、被告徐某某均认可。
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委托书及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概算书》三份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土木工程量进行了造价评估,该评估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乌苏市某某三标段价格合计为563660、78元,包括已付原告工程款277000元,评估的费用约好由我公司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知道结果后,不愿意缴纳费用,该费用由我公司全部缴纳了,并不是没有给原告送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工程概算书》,造价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不是按展开面积算的。被告徐某某对其认可,且根据委托书以及诉状所写的,说明原告已认可评估价格以及放弃了其按照39元计算的标准,此争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产生的,与第一被告无关。
对原告、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不予认可,因为证据2、4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是双方正式的结算单,对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徐某某通过熟人介绍,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乌苏市某某路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劳务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工程量大,且分多个工种。故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协商,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达成了协议,经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39元计算。2013年6月10日因种种原因,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继续留在该工地施工,被告徐某某在2013年6月5日前给原告预支工程款277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因工程量及劳务单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协调下,就工程量及劳务价格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造价评估核算,总价款为563660、78元,减去已付原告工程款277000元,剩余工程款286660、78元未支付。原告知道《工程概算书》结果后,对《工程概算书》不予认可,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乌苏市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庭审时,原告对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造价评估核算的评估结果不认可,经法庭释明,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未向法庭提交需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劳务协议以后,被告徐某某按照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进度,向原告暂付工程款27700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原告未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单价问题进行协商或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单价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塔城地区新兴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造价评估,其结果为总价款为563660、78元,并依据法律法规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原告不认可此《工程概(预)算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工程概(预)算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采信,该《工程概(预)算书》对原告及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对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价格低,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商定的价格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该公司无关,不能要求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此价格履行,这也不符合法律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按照原告施工工程量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并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故在该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86660、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4元,投递费1028元,合计8862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2元(原告已预交8862元)。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林 栋
审 判 员 刘 贵翔
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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