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2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市某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元,减半收取为8035、5元,由上诉人某某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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