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新疆某有限公司与邓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14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某路某号某公寓三楼的房屋,使用面积354、31平方米,租赁给邓某、李某使用。租金每季度12500元,每季度前一个月25号前支付完成。租赁期内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由邓某、李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李某搬离,不再参与经营。2014年2月21日,本案争议房屋遭楼上漏水浸泡(楼上房屋为他人使用),此后,邓某将房屋搬空,不再经营。
邓某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1日。争议房屋每月物业费800元,每年度采暖费7794、82元,2013年9月25日,邓某给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由邓某负责在2013年10月30日前提供暖气费收费证明,如果未提供,由本人负责2011至2012年度暖气费交给鲁洪霞,由鲁洪霞交给热力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邓某租赁某公司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暖气费和物业费,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21日,某公司要求的相关费用也应计算至合同履行终止日,故对其要求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2月21日已解除,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仅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某辩称漏水浸泡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折抵房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邓某称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已交清,但未能举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某于2012年12月已退出租赁,某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金7222、22元(12500元/90天×5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1日);三、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3251、19元(7794、82元+7794、82元/180天×126天,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四、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物业费1386、67元(800元/30天×52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1日);五、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月起,邓某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其所租房屋也未能依约交还我公司。邓某拖欠我公司2014年房租费20833、34元,2014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4400元,2011年至2014年两年的采暖费15589、64元,共计40822、98元。(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而双方实际解除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是2014年4月15日止,但某公司主张至2014年6月30日,对于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到2014年2月21日,对于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重复的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78号雅安公寓三楼的房屋(面积354、31平方米)租赁给邓某、李某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金每季度12500元,付款方式按转帐方式支付,每季度前一个月25号前支付完成;租赁期内水、电、暖气、物业费等由李某、邓某支付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李某搬离,不再参与经营。2012年3月14日和2014年4月,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向雅安公寓三楼发出催缴二个采暖期(2011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通知单,每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是7794、82元。
2013年9月25日,邓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由邓某负责在2013年10月30日前提供暖气费收费证明,如果未提供,由本人负责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暖气费,暖气费交给鲁洪霞,由鲁洪霞交给热力公司。
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邓某已交清。2014年2月21日,本案争议房屋遭楼上漏水浸泡(楼上房屋为他人使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是空的,邓某将电脑、柜子等搬出,但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某公司。
2014年4月17日,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邓某邮寄其于2014年4月16日书写的催告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屋期,您既不向我单位交纳拖欠的房租费、物业费和暖气费,也未能交还所租房屋。现我单位向您发函告知,请您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单位交还所租房屋。否则,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4年4月18日邓某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邮件。
2014年9月18日,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兴岩物业公司交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费4960元(354、31㎡×2元/㎡×7个月,每个月的物业费是708、62元)。2014年10月10日,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交纳2013年至2014年暖气费7794、82元。
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的姜某与邓某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双方均签字。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催缴通知单、邮政特快专递、房屋交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某公司与李某、邓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退出租赁,故某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邓某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合同届满,仍未将涉案房屋交还某公司。直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才履行的房屋交接手续。鉴于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邓某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但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某公司,直至双方租赁合同届满,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邓某发出催告函,邓某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某公司,也未交纳所欠费用。直到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一审开庭后(2014年6月30日)双方才履行的房屋交接手续。因此,某公司与邓某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较公平、合理。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无依据,原审以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的时间确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公司主张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应计算至租赁合同届满日,故对其要求的租金、暖气费及物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以,邓某仅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房屋租金14583、33元(12500元+12500元÷90天×15天);邓某所欠暖气费是二个采暖期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计15589、64元(7794、82元×2个采暖期);邓某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物业费2480、17元(708、62元/月×3个月+708、62元/30天×15天)。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李某于2012年12月已退出租赁,某公司上诉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
三、解除某有限公司与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金7222、22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租金14583、3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12500元+12500元÷90天×15天);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3251、19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暖气费15589、64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7794、82元×2个采暖期);
六、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物业费1386、67元为邓某支付某有限公司物业费2480、17元(708、62元/月×3个月+708、62元/30天×15天)。
上述款项共计32653、14元,限邓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40822、98元,给付标的21860、08元,占请求标的的56、35%%。本案一案件受理费820、57元(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0、29元,由某公司负担43、65%即179、09元,邓某负担56、35%即231、20元;剩余410、2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某公司;本案二审请求标的18962、90元,给付标的10793、06元,占请求标的56、91%。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7元,由邓某负担56、91%即155、97元,某公司负担43、09%即1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花
审 判 员 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永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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