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659)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项某,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宝,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木提某,男,维吾尔族,196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依米提某,男,维吾尔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艾海提某,男,维吾尔族,1979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马某、项某与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宝,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项某诉称,原告是某镇某路某队村民,2001年村上划分给原告每人2亩耕地,两人共计4亩地,两人耕地相邻。2012年初马某,项某准备在耕地上种树,于2012年4月原告购得6000元树苗运至耕地准备种树时,受到被告及其家人阻拦,被告拉运转头,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至原告耕地上乱建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依旧不改,造成原告6000元树苗损失,同时与原告相同地理位置,相同面积土地的流转每亩大约1000元/年,4亩地一年共计损失4000元,被告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耕地上盖房子的侵权行为,清除放置的红砖,沙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辩称,我们没有见原告的树苗,我们确实拉了红砖和沙石,之后我们为了盖温室大棚,在下面放了红砖。1999年土地是生产队的,99年分地以后剩下来多余的土地。截止到2013年该地就一直没有种地,一个叫艾乃吐力的队长将土地归为己有,后来通过选举,我们撤销了队长的职务。之后我们十几个人在该地上搬了70、80吨的垃圾,我们搬完垃圾以后,有四个不认识的人说土地是他们的,但是他们手上没有任何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组在2001年因资金短缺,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招收新落户人员共计11人,其中包括原告马某及项某,每人收取落户费3000元并向每人临时划分2亩土地。新落户人员马新民,项某划分的土地位置系东有大路,南有闫胜,西是小路,北有桂红生,共计4亩土地。
另查明,给两原告划分的土地为机动地,不能盖房子,只能种植。该土地划分后至今未收回。2014年被告为了盖温室大棚搬运红砖和沙石,在该四亩地上打地基并放红砖。
上述事实有证明,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区某镇某路某组给二原告划分4亩机动地,因此二原告对该四亩地有使用权,但六被告擅自搬运红砖和沙石,在该四亩地上打地基并放红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该四亩地上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放置的红砖和沙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出示关于购买6000元的树苗及4000元的转租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停止在原告耕地上盖温室的侵权行为,清除放置的红砖和沙石;
驳回原告马某,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负担55元,由原告马某,项某负担55元。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55元,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放置的红砖和沙石,被告阿木提·某、依米提·某、艾海提·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美 丽班
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
人民陪审员 谢 亚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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