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治区邮政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负责人:姚某,某自治区邮政公司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自治区邮政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英、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某、原审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系马某之女。1999年7月7日下午17时左右,马某从其工作的某市某区友好新村营业所携公款2、8万元离开,至今下落不明。马某向乌鲁木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下称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经侦查一直未有马某下落的线索。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将马某失踪案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马某死亡。同年7月15日,马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当日向马某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22日,某市人社局向邮政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30日,某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
原审法院认为,某市人社局是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某市人社局依据本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马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予以认定为工伤(亡)。本案中,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马某下落不明满四年,宣告马某死亡。其次,根据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马某离开单位的时间是1999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此时间段是马某就职的营业所的工作时间,故马某系在工作时间内外出。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马某在工作时间内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外出,邮政公司不认可某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另,关于马某下落不明的原因及下落不明前是否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截至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尚未定论,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形,在没有证据排除马某确因工作原因外出后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分担工伤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能获得救济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故对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马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应当予以维持。邮政公司要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认定马某之女马某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邮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行政诉讼所涉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对于通常的工伤认定,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为工亡是在其被原审法院宣告死亡的基础之上的主观推定,无法令人信服;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直接的证据证实马某系因工作外出及马某由于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马某为工亡错误;原审判决忽略或回避了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严重违背公平原则;4、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是制式表格,其中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没有填写,也没有亲属的情况属实签字及受理意见。该受理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要求。我方出具的书面意见上除了对工伤事件发生经过的表达,还有单位的相关意见,但某市人社局却认定我方拒绝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某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答辩称,马某在工作时间失踪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宣告死亡属实,邮政公司在不能举证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情况下,我方认定马某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我方同意某市人社局意见。邮政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未填写完整及亲属签字等问题,与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7日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沙区刑警队出具的失踪人口失踪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马某下落不明满四年,宣告其死亡属实。依据沙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可证实马某离开单位时间是1999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此时间段系马某就职营业所的工作时间。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邮政公司上诉称某市人社局认定马某为工伤(亡)不当,但其在一、二审均未能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其不能举证证明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为由,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马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邮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自治区邮政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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