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喀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容,女,汉族,身份证号:5102021961113*****,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2013)渝仲字第361号裁决书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61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97558.4元。(其中:财产损失费1038100元,多收取申请人电费21613.20元,案件受理费24602.2元,执行费13243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正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