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某与赵某、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097)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拉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文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铁矿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原告文某诉被告赵某、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蒙兵营,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55万元,违约金4、5万元,共计15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为: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共同开发某县某铁矿矿山,由于矿山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也考虑到与被告合作的可能性。因此,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借给被告125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是被告分文未偿还,其中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4、5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某因为要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支付伤害赔偿金30万元,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某公司同意从其欠赵某的款项中直接偿还给原告,为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合作事宜通过某县信访局调解达成合作协议》;2、赵某出具的《声明》一份;3、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4、赵某出具的借条八份;5、领款单五份、收条四份、收据三份。
被告赵某答辩称:我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且款项是某公司在使用,我只是代理行为,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赵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赵某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赵某开采矿石与我公司无关,借款是赵某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赵某自行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共从原告文某处借款155万元整,针对每一笔款项,赵某均向文某出具了借条。对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8万元和2013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余借款即2013年11月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27万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其中,赵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文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30万元,赵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借条上备注:赵某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总经理杨锡谋于该日在此借条上备注:“同意从赵某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文某。2013、8、27、杨锡谋”。至今,赵某未向文某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某与赵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某依约向赵某提供了借款,则赵某应当对到期借款予以清偿。虽然赵某主张借款均是某公司使用,偿还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但在赵某向文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某公司法人的签字或盖章,赵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行为是得到了某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文某借款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赵某作为借款方,应履行还款义务。文某主张赵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文某主张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文某出具的借条借款30万元,某公司总经理杨锡谋于该日在此借条上备注:“同意从赵某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文某。2013、8、27、杨锡谋”。本院认为,某公司在该借条中的备注并不是债务转移,也不是替赵某偿还该款的意思表示,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文某的前提条件是从赵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某公司是否已从赵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几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款应当由实际债务人赵某承担,某公司对文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文某主张的违约金4、5万元,赵某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赵某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从文某处借款,对六笔款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赵某未按时还款,文某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文某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文某偿还借款155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159、5万元;
二、被告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55元(原告文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杨 东平
审判员 拉 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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