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03)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386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 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申朝、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用于其生产经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40588、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8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15日,某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证据2、2014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10549、50元;
证据3、2014年8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4550元;
证据4、2014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配偶刘津晨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5010元;
证据5、2014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4319元;
证据6、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2896元;
证据7、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11124元;
证据8、2014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载明货值2140元;
证据2-8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油漆总货值40588、5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油漆,累计货值40588、5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以不同型号的油漆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一定数量的油漆后,负有向原告支付送货单载明全部货款的义务,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0588、50元。
如果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严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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