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某有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53)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斌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 25日,逾期还款将按银行规定利率加收罚息。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给付被告某公司30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分别于 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8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 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罚息594038、75元。故,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年息9%标准计收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 日为594038、75元);2、被告马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付款300万元;
证据3、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某公司确认欠款事实,被告马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账户记录、对账单,证实两被告还款100万元及被告某公司确认尚欠款200万元本金与利息的过程。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由张某介绍完成,被告实际还款28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某,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原告诉请,有失客观,应予驳回。
被告马某辩称,其并未使用借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两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账户明细,证实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2、对账单,证实被告支取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借款。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张某核实涉案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现金还款。
两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涉及某公司印章及马某签字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为马某对具体内容不知情。
原告对本院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对案外人张某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
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账户存款3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借款。
原告出示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某公司(乙方)因为经营需要向张某(甲方)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 日;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如逾期不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合同甲方处载有张炳 义签名,乙方处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日期注明2011年5月26日。
另查,涉及还款一节,原告出示《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载明 “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因业务需要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整(叁佰万元),同时承诺借期壹年于2012年1月16日前偿还本金 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截止到本函签署之日,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某有限公司同意在2014 年3月31日前偿还。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在该函件的公司名称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马某 个人签字,注明日期2014、2、12。
原告出示的对账单载明如下内容:某公司(乙方)共借到张某(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叁佰 万元整),乙方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向甲方还款80万元、20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乙方现共欠甲方200 万元(贰佰万元整)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对账单甲方处载有张某签名,乙方处由某公司盖章,并由马某个人签名。日期记载2014年5月29日。
再,案外人张某介绍,其与原告张某及被告马某均相识,但未参与本案所涉借款,从未收取被告马某给付资金,也未向原告张某转交钱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账户记录、对账单、案外人张某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其应当按时还款。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加收罚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民间借贷 的法定利率限制,本院予以照准。依还款计划书所载期限,被告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金额如下: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 2013年1月16日;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 效之日止;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被告马某在涉案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时,对于“连带担保责任”之内容悉属明知,该计划书涉及的主体包括某公司与马某,债务人为某公司,而保证人应为马某。被告马某曾以个 人房屋抵押所得资金及拆借资金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其行为也表明了承担债务之意愿。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 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以220万元为基数, 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 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7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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