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舟山某有限责任公司、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732)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向娟、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
被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甲、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娟、马秋明,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顾某甲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顾某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其所属的企业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件厂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甲并未如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结算单》,并在该利息结算单上加盖了某某厂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后被告顾某甲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本息变为投资款共同开发项目。1996年12月6日,被告顾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在天津与原告签订《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十一种冲压模具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出资,占出资比例79%;被告某某公司出资人民币80000元,占出资比例21%。为确保原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顾某甲起草《购买模具协议》,将上述1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40000元转变为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件厂购买用于出资的十一种冲压模具的货款,并将该十一种冲压模具作为上述《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2003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协商一致决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被告顾某甲亲手书写了《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顾某甲又打印了《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及顾某甲签名,原告也在此协议上签名。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及顾某甲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94500元,但因他们急需资金投入再生产,经双方协商此款转为被告某某公司及顾某甲的借款使用,借用期为5年,即从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利息按国家银行5年利率再加上一倍计算,如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再按照银行相关规定追加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及顾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故公司股东顾某甲、顾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500元,利息113782、28元,违约金101307、89元,合计409590、14元。
被告某某公司及顾某甲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某某公司印章及顾某甲签名均系伪造,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为证。二、原向朱某某所借的14万元借款及利息4万元被告已还清,债权债务已消灭,该18万元用于原告向某某厂购买夏利变速箱模具。三、原告所谓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朱某某投入30万元,但实际支付给某某厂只有18万元,尚有12万元未投入。后朱某某交给被告的也只有一套模具,价值在20000元左右,而被告某某公司却投入了246000余元,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投入18万元不事实,在2003年原告与被告顾某甲的结束合作协议中明确了产值为3295元,资金收拢246437、09元,确定的利润为29500元,所以原告提供的《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完全是捏造的。
被告顾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1995年6月14日)、借款协议二份(1995年6月8日、1996年2月12日)、利息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结算情况;
2、购买模具协议一份;
3、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的合作协议一份;
4、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一份;
5、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一份;
2-5项证据拟证明原借款本息转化为投资款,合作结束后又转化为借款。
6、公证书二份,拟证明1997年7月,顾某甲书写了《关于舟山市某某冲压件厂承制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经过的报告》,该报告由朱某打印,顾某甲当着窦某、朱某的面亲自盖上某某公司公章的事实,经比对,该报告上所盖的章与《利息结算单》及《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的签章一致;
7、顾某甲写给朱某某的信件、送货单、检测报告、质量检查记录表,拟证明上面的字是顾某甲写的,加盖的公章与《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说明该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被告与天津汽车齿轮厂的交易中被使用的;
8、天津汽车齿轮厂的库管员邢某及总经理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送货单、检验报告等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并证明双方交易中使用的公章情况。
综合6-8项证据,证明被告所否认的《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9、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鉴定选取的样本真实有效、《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真实。
被告某某公司、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系伪造;
2、利息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利息结算单上的某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及顾某甲质证如下:
证据1中利息结算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利息结算单由谁打印已不清楚;借款人朱某某涂改为债权人有异议,由谁书写不清楚,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某某厂的章不是其盖的。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书系伪造,与原告未签订过这样的协议,上面顾某甲及某某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证据6,公证书中载明的手写报告与某某公司和原告合作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某某公司与朱某无任何关系,并没有叫朱某打印过东西,且朱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证据7中的信件、送货单、检测报告、质量检查记录表确实是顾某甲寄给朱某某的,但当时寄出去时是否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已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这些材料中的公司印章系用不同的印章加盖的,如果加盖的公章是真的那说明系某某公司加盖的,如果不是那说明系原告用自己伪造的章加盖的。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异议。对笔迹样本的选取有异议,没有选取其在同一时期书写的笔迹,而是由其来法院书写,违反了笔迹鉴定的规定,使同一个笔迹,出现了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对印章鉴定的取材有异议,其样本系错误的,所以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两份鉴定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印章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相关的鉴定样本收集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样本的收集应当按照合法途径进行收集,在这份鉴定书中没有看到提取人、收集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文件;样本的收集过于单一,收集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满足有关特性的鉴定要求,而鉴定书的样本均来自于工商档案,考虑到顾某甲本人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一方面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样本,另一方面不排除其利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刻有多个某某公司的印章而未备案,所以仅调取工商档案的印章,未能收集其他相关印章样本,导致样本收集过于单一。笔迹鉴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样本中顾某甲签名的来源不能确定其本人所签署,根据笔迹鉴定相关规定,在笔迹鉴定时确定样本来源,经过侦查、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而鉴定意见书中收集的05年工商资料中的顾某甲签名,既非本人当场书写,也非经合法程序确认系顾某甲本人书写。签名样本的收集不具有多样性,未注意样本时间、空间上的分布而只收集05年的签名,同样不具有多样性。补充鉴定也没有对顾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具有违法性。鉴定人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及新民诉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利息结算单有异议,原告在拿到利息结算单后发现债务人是原告的名字,提出异议,当着顾某甲的面改过来并由顾某甲盖了某某公司印章。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有过14万元的借款关系,后该14万元及利息合计18万元作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原告方的投资款。证据6、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朱某、窦某、邢某及孙某某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认定其文书材料中某某公司的印章系顾某甲所盖的事实上系独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对《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顾某甲签名及某某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
对于顾某甲签名的真实性,两份鉴定意见书给出了不同的结论。2010年12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顾某甲2010年9月30日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送达及发还记录”上顾某甲签名及“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上顾某甲签名作为样本,作出了《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顾某甲签名不是顾某甲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2014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为样本基础上,增加了顾某甲于2014年3月书写的样本。比较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在样本的提取上更具有多样性,样本的真实性有保障。依据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一般规律及法院对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原则,本院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对于笔迹鉴定的意见书,认定《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顾某甲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再者,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在同一天签订的由顾某甲手写的《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该协议并未对双方合作时的投入及结束合作后对投入如何返还作出约定,也未对双方确定的利润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故双方确有必要对未尽事宜再进行约定。《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存在的瑕疵也使双方再签订一份更为详尽的协议成为可能。
对于某某公司的印章,2010年12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某某公司及利息结算单上某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1997年、1999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印鉴式样》上盖的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为样本,认定与《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的某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的某某公司印章与利息结算单上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014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书,坚持以利息结算单上的某某公司印章及“关于舟山市某某冲压件厂承制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经过的报告”中某某公司印章作为样本。经鉴定,检材与样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于已有鉴定认定《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某某公司的印章与工商登记的印章不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存在使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其他印章基础上,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中某某公司的印章系顾某甲所盖。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6月8日,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借期从1995年6月8日至1996年6月7日,月利率2%。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盖章,被告顾某甲作为厂方代表签名。同月14日,被告顾某甲对该笔借款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张。1996年2月12日,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借期从1996年2月12日至1997年2月12日,月利率2%。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盖章,被告顾某甲作为厂方代表签名。后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压件厂就两笔各7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截止1996年12月10日,利息分别为24966、50元和13673、10元。1996年12月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冲压件项目,朱某某以实物出资即投入冲压模具,折合人民币30万元,某某公司出资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等;朱某某占股份的79%,某某公司占21%;某某公司根据朱某某接洽的业务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和技术等问题,朱某某负责与天津主机厂的业务接洽、销售及资金回笼等;双方合作期限为两年,如需延长另续订协议……。同时,朱某某与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件厂签订《购买模具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向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件厂购买模具十一套,价款30万元;朱某某将原存入舟山市定海区紫微某某五金冲件厂的14万元和4万元利息,转变为购买模具款予以支付,余款12万元在1996年12月底前付清……。
200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协商一致后决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顾某甲手写了一张《关于天津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冲件合作结束协议》,朱某某及顾某甲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一、原签订的合约到此解除(生产销售部分);二、双方自合作以来共生产销售产值为人民币323995元,现已收回货款246437元;三、双方对上述产值所产生的利润确定为29500元;四、对上述产生的利润部分,某某公司将在适当的时候分配给朱某某,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商定。同日,某某公司与朱某某又签订了打印版的《关于开发夏利变速箱冲压件合作项目结算与财务分配及支付的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结算与分配:某某公司实际投入8万元,朱某某实际投入18万元,双方共投入26万元,产值为32、40万元,盈利为6、40万元,纯得利润为2、90万元。为此,某某公司应得8万元加1、45万元,共计9、45万元;朱某某应得18万元加1、45万元,共计19、45万元。(二)支付方法:某某公司已在2003年4月底全部收回天津汽齿货款32、40万元,本应及时支付给朱某某19、45万元,由于某某公司急需资金投入再生产,经双方协商此款转为某某公司向朱某某的借款使用,期限5年,即从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利息按国家银行5年利息再加倍计算,如到期未还,再追加每月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的结算以银行相关规定执行)。朱某某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在协议上签名。
另,2010年,原告曾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甲以签名与印章不真实为由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顾某甲签名不是顾某甲本人所写、印章与样本不一致。2011年5月,原告以顾某甲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朱某某合作结束后,以书面协议形式对需返还给朱某某的投资款及利润予以确认,并将该款项合计19、45万元转为某某公司的借款。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某甲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对于逾期后的贷款逾期利率标准为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后滞纳金以银行相关规定执行,故本院确定借款届满后按原利率的130%计付逾期利息。原告放弃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导致某某公司无财产,要求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2010年5月起诉后又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撤诉,在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对债务仍有争议。在该债务依法确定有效之前,不可认定某某公司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94500元,并从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舟山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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