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与荣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44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
委托代理人肖恒,天津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同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系邻里关系。原告房屋(东西走向)位于被告房屋(东西走向)的北侧,中间是一条5米宽的过道。 1991年原告建房时通过案外人于宗生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使用位于双方房屋之间东西走向的土地作为原告出入的过道;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现金 1000元。随后原告修整原土地作为其进出的通道一直至今。2012年原告在原房屋西侧新建房屋时,被告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从而产生纠纷,被告遂于 2013年7月13日用砖头将上述过道堵死,妨碍了原告的进出。另经现场勘察,位于原告房屋东侧的过道已被原告房屋后侧的住户用铁栅栏封死,不具备通行条 件。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过道是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多年来相邻居住,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努力创造和谐、文明、友好的邻里关系。原告通行诉争通道已经多年, 并形成历史唯一通道;且原告在通行前已征得被告同意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主张诉争通道原是其宅基地,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属行政处理范围,不属法院管 辖。现被告将此通道封堵,原告没有其他道路通行,被告对于原告通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清除该通道上的障碍物。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荣某担负。
判决后上诉人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对涉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从此处经过并非必经之路,上诉人愿意退回被上诉人1000元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涉诉道路所占地域属于自己合法使用,出示了双方当事人所在村 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四份宅基地使用证边界相连。被上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 诉通道位于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之间,被上诉人早年即由此处通行,且支付了一定费用,得到上诉人首肯,现上诉人将道路封堵,既不利于和谐处理相邻关系, 又有悖于诚信,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从取得时间上看,已经不属于法定新证据范畴。从实体意义上分析,涉诉通道是 否属于上诉人合法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应当由行政程序决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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