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88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吉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实际办公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江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忽略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滦江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滦江科技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的支付比例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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