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207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0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 审申请人某某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王某,返还加盟费 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某某公司与李某在某省某市固镇县农业委员会会议室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李某为获取不法利 益到处上访,政府施压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两公司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改判纠正。
李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向某某公司等当事人主张债权,系基于安徽金海岸公司授 权李某作为河北沧州地区诚招加盟商的代理,在沧州地区发展刘桂英等19名加盟商的事实。又因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 同,并返还加盟代理费及李某的代理费。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际情况,确认李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妥当。
其 次,原审经查王某不仅是安徽金海岸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还指令各加盟商将加盟费汇入自己私人名下银行账户。涉案加盟费中部分资金 汇入安徽金海岸公司账号,并由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以及两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第三,《补充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工作协调下签署的,但不存在要挟、施压、胁迫的情形。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审 判 员 王永辉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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