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81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186号某科技中心1-508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辞退。此后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782、76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因此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事项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健身教练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采取打卡记录考勤。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8号发薪,发薪周期为上月1日至月底,被告的工资构成为保底2200元加餐补加全勤加操课费,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代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在职证明,载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
另查,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三月份离职工资(2200/27*24+200/27*24-65+17、5*50=2944)贰仟玖佰四十四元整,已结清。被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饭补加全勤加操课费。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构成表示认可,亦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
再查,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拖欠的一个月工资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7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均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入职后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将原告保管的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档案取走,致使原告无法证实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对于主张其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表示认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应以该数额核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仲裁裁决中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为16782、76元,被告对于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同时当庭表示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因此对于该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6782、76元。
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一节,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代打卡,并多次进行劝诫后仍无效为由将其辞退,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代打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警告惩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因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82、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员工纪律手册等都在公司保管的员工档案袋里,但是后来赵某强行将档案袋取走,一审未能查清该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向员工宣读过纪律手册要求员工签字,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所陈述的因被上诉人强行取走装有劳动合同和员工纪律手册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的理由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代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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