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422)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刘某,男,某省某市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某省某市某区中人。
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7号爱尔楠岸10-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且二被告须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则向原告支付每月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为33万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82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某机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债权,并且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6月21日刘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某机电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还款协议、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宜宾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某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机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宜宾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期限不到3个月,原告所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仅出具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支付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4元(原告刘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69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346元,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6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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