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435)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周雪松,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意被告主张每月抚养费金额15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自由恋爱,20**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钟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婚生子梁某甲从2014年12月起随被告钟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2月10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目前不宜再生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预防接种证复印件、(2012)江阳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幼儿园证明、报警记录、收入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诊疗证明书、意见书、病情证明书、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子梁某甲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但婚生子梁某甲从2014年12月起随被告钟某某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目前不宜再生育小孩,故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主张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同意其主张每月抚养费的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