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329)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昌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的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某某。2001年2月24日。”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系朋友,当时都在攀枝花做生意,2001年2月王某妻子陈某某和她儿子到攀枝花来找王某过年。但是王某之前把钱用完了就为了应付陈某某喊被告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实际上未发生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至2001年均在攀枝花做生意。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的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某某.2001年2月24日。”王某现已病故。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协同王某应付原告而出具虚假借条未发生借款的事实,此意见被告未提交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郑某某付清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郑某某在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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