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陈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583)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之父。
被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川XXXXXX号普通货车行至绵阳樊华似锦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陈某损伤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陈某驾驶的川XXX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747、20元;2、被告陈某赔偿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计算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陈某大部分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川XXX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垫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另外,医疗费需扣减部分自费医疗费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绵阳市樊华似锦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4年6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42102、4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患肢继续制动,加强营养,需陪护。术后一月……;2、术后一年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预计所需医疗费用一万元人民币;3、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医院经对原告陈某伤情进行DR检查后,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月,扶单拐患肢渐行负重,加强营养,需陪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5年1月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陈某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因此发生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另查明:1、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2102、40元由其自行垫付2330元、由被告某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9772、40由被告陈某垫付;3、被告陈某事发时准驾相符;4、原告陈某系四川省盐亭县永泰乡太元观村非农业居民,于2011年9月18日购买了位于绵阳市飞云中街6号上河鹂岛9幢15楼6号的住房,并在该房居住生活;5、原告陈某婚生女陈芷晗生于2011年6月17日;6、原告陈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需维修费440元(由被告某公司核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7、原告陈某出院后,因复查、治疗伤病另发生医疗费1075、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户口簿、驾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确认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陈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该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的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且也无证据显示医疗机构预计的后续治疗费存在畸高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3177、94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酌定为80元/天,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护理期共计206天,故应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合计52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明确建议原告陈某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合计520元;5、误工费: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居民,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休息期共计206天,现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3588、41元(41795元/年÷365天×20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居民,且长期居住、生活于城市,故被告某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为44736元(22,368元/年×20×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婚生女陈芷晗现年3周岁,应计算被抚养年限15年,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标准计算金额为12257、25元(16,343元/年×15×10%÷2);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陈某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10、车辆维修费440元;11、鉴定费700元。被告某公司另还辩称原告陈某的医嘱建议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4919、60元。
案涉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过错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保了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应当免予赔偿的情形,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具体分担如下:①医疗费损失53177、94元,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3177、94元在扣减15%自费医疗费6476、69元后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6701、25元,扣减部分(即6476、6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②除医疗费、鉴定费外的其他各项合计101041、66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③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7176、69元,品迭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9772、40元后,被告陈某已超额向原告陈某支付22595、7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某公司在理赔时迳行支付给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应赔付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47742、9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137742、91元。
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7176、66元(已实际赔付);
二、由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37742、91元(其中22595、71元支付给被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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