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与罗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6473)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谢辉、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先锋路先锋国际购买商品房一套,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房屋交付后,被告私自在没有防水的卧室内增设卫生间,其擅自改变了房屋的结果和用途,给楼下住户的原告带来了噪音、心理等不良影响。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2013年12月2日,绵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下发绵房安整(2013)*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公安立即停止违规装饰装修行为,对已违规装饰装修部位进行恢复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困扰,且诉讼前因多次谈判,协商也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没有防水的卧室内增设卫生间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2、要求被告对已违规装饰的部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没有在卧室增设卫生间。我增设的是化妆间,是用于冲洗拖布和化妆,并且该化妆间是经过正规的装饰装修公司进行了防水处理,排水也没有接触地面而是通过旁边的卫生间进行。绵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下发整改通知书时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已经做过防水处理对原告生活没有影响。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律师费等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房屋系21楼3号,被告房屋系22楼3号,双方系上下楼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楼下。2012年9月,原告开始正式搬进该房屋居住。2013年10月,被告罗某某开始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将其房屋部分格局进行了改变,将原设计为次卧的房间内增设了卫生间,其中包括洗漱面盆、悬挂式冲水用具、地漏、浴霸等设施。被告于2014年1月入住该房屋。在被告罗某某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装修行为,要求被告拆除增设部分并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绵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绵房安整(2013)*号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罗某某根据群众反映,你位于*楼*号房屋装修时在卧室中修建卫生间,给楼下住户带来不良影响。经现场了解、查看,群众反映的情况属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第五条第二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规定。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立即停止违规装饰装修行为;二、对已违规装饰部位进行恢复;三、在房屋使用中请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整改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被告装修房屋、营造舒适的生活环境,虽属在自己的房屋内行使权利,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给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现被告虽辩称其增设部分为化妆间,悬挂式用具为拖布池,但从其增设部分的内部设施来看,该部分包含洗漱的面盆、地漏等,增设部分可以进行洗漱、洗浴,上述功能用途均系卫生间之功能,被告辩称该增设部分为化妆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擅自改变房屋格局和使用性质,在次卧增设卫生间,其行为违反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的规定,有关部门亦对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违规装修行为,恢复原房屋格局和使用功能,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改造行为对原告无影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违规装修行为对相邻业主人身及财产等具有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具有影响,原告主张其将增设部分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装修已完毕,原告主张其停止违规装饰装修行为已无诉之必要性及实现之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未举证证明也不属于被告违规装修行为所致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22楼2号房屋次卧内增设的卫生间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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