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1463)
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绵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汉族,住某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乙,男,汉族,住某市游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男,汉族,住某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丁,男,汉族,住某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戊,男,汉族,住某市涪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己,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涪城区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山,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甲、方乙因与被上诉人赖丁、羊戊、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甲、方乙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上诉人李甲、方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甲、方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静
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
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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