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561)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因混泥土强度不足引起该工程部分梁、柱构件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应当进行适当补强处理,故被告将该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加固工程,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戟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935、8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35、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935、8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935、80元是事实,但被告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李戟领取了255873、58元,其中就包括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应当由李戟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工程,因混泥土强度不足引起该工程部分梁、柱构件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应进行适当补强处理,故被告将该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对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戟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935、80元。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5、8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政府办公楼因混泥土强度不足引起的相关结构问题鉴定及处理方案》、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清单及量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用房涉及部分梁、柱构件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应进行适当补强处理的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李戟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893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893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戟是被告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乡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是否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是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解,应当由李戟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5、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58935、80元时一并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36、50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