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诉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022)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流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彭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霞,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爆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樑,被告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向被告某爆竹公司供应火烤纸和土炮纸等产品,供货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按量保质供应产品。但是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延货款,直到原告起诉时累计拖欠货款367,600、00元,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67,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之间买卖往来没有异议;原告应按约定保质供应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买卖交易采用口头形式,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火烤纸和土炮纸等产品。2013年3月12日,被告某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处纸款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此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入库单》共6张,被告公司职工刁玉兰签名为验收人,货款金额为132,590、60元。以上二笔货款金额合计422,590、6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5,000、00元,余款367,590、60元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欠条》、《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的《欠条》及被告职工刁玉兰签字的《入库单》等凭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590、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55,000、00元,余款367,59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7,59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货款367,5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7、00元,由被告某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冰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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