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219)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朱绍林,系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9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林,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暂,没有进行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在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文化等的差异,一直感情不睦。在小孩出生后,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在原本就不深的基础上出现了裂痕,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即在家分开居住。去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冰冷的态度,即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故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雷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愿意和原告在一起过,我对她还有感情,不愿意和她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201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的差异离家居住,并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子女,且双方均无不良恶习。双方发生争执系因生活琐事引起又缺乏沟通所致,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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