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与王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507)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490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某市某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某市某县。
被告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蒋世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王某驾驶渝XXXXXX号摩托车行驶至白象街时,该车车头与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11元由王某支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1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132、03元;以上费用判令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由王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后王某垫付费用23320元,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王某驾驶渝XXXXXX号摩托车行驶至白象街时,该车车头与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11、03元由王某支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鉴定结论为:1、罗某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2、罗兴碧目前尚无确切左股骨头坏死征象;但股骨颈骨折容易并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今后若发生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则需行左髋置换术治疗;3、罗某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期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处于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罗某受伤,相关赔偿首先应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之外,因罗某与王某达成一致,不再要求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评析如下:
医疗费27211、0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罗某受伤时已年满65岁,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住院92天,且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也明确了需要护理的时限,本院确认其护理时限为152天,但罗兴碧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每天。故本院确认罗某的护理费为109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罗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据以上评析,本院确认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211、0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096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5859、03元。因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有医疗费27211、0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共计39051、03元;属于伤残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7564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908元。因医疗项下已超出限额,且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赔偿94908元。交强险之外,因罗某在交强险之外不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949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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