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473)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江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4月30日在中江县民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生育1子邓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致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八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在中江县民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生育1子邓某甲。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致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八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胡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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