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251)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现居住于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婚前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加之被告属于再婚,猜忌、疑心极重,夫妻之间的信任感全无,且被告极具暴力倾向,稍为一点小事就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就离婚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某派出所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黎某甲以家庭纠纷报案的事实。
4、《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5、QQ及电子邮件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曾为离婚及子女的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不实。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朱某乙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系初婚,被告朱某甲系再婚。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同一家公司务工,双方相识后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2009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3月14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3年4月原告因工作调整到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致双方各处一地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婚前在同一家公司相识恋爱,彼此了解熟悉,双方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五年,并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双方也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和,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包容,关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4月因工作调整,与被告各处一地,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倩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