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300)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双河村。
委托代理人王喜平、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双河村。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王某共偿还了17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并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17000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认为,1、应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诉状中明确的叙述本案中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只不过是口头约定,这一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是明确的事实。约定可以是书面约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一审法院以未在借据上写明一个月期限就认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实属错误。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致认可当时口头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日是2013年4月9日。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向后推六个月内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担保责任,也没有在随后的岁月里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实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当时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没有按时还款,本来准备从信用合作社贷款,结果身份证出了点问题,没贷出来款,所以一直没还,之后我给清偿了17000元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依法应当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王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上诉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当时口头约定贷款期限为一个月”。王某在二审听证时答辩称,当时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没有按时还款,本来准备从信用合作社贷款,结果身份证出了点问题,没贷出来款,所以一直没还,之后我给清偿了17000元的利息。故应当认定王某与王某某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限1个月,截止2013年10月10日,保证期限已满,王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当依法免除王某某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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