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421)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某,女,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孙红与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孙景辉及被告李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郎某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此款,但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现要求被告郎某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元,合计人民币30120元;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郎某、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郎某及案外人孙红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郎某及案外人孙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孙景辉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孙红与被告郎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孙景辉及被告李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郎某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郎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应为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郎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元,合计人民币30120元;
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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