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449)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苗浩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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