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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李增义,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义、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松小区西门外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发生医疗费26216.15元,其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6.15元、护理费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误工费219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098.1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97098.15元;2、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是某某集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王某某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责任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参照标准支付8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两个人员陪护举证不足,被告公司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松小区西门外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发生医疗费26216.15元,其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发时被告王某某系从事单位职务工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安某某受伤前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摆摊做个体经营生意,属居民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包钢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钢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包钢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30张、平安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付款通知1份、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职务工作,且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也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相关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支持21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住院91天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返还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21868.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护理费919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残疾赔偿金5099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8555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4216.15元;
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
八、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营养费3640元;
以上第六项至第八项共计11496.1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的金额后,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以上第六项至第八项赔偿责任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安某某;
十、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返还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十一、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原告安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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