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329)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高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杭锦旗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171****-X。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
负责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3.1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1003元、护理费1282.4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148.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1月19日18时00分许,张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X72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7公里加500米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及原告闫某某及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某受伤,张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闫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五原县人民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等。
四、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4468.65元,支出门诊治疗费534.5元,以上共计5003.15元。有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六、护理费:1282.4元。
七、误工费: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日72.8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96天,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1572.48元(296天X72.88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X20年X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3000元。
十、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
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依法酌定为200元。
十三、住宿费:原告受伤未到外地治疗,不予支持。
十四、车辆保险情况:张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杭锦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杭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蒙L*****号结合小型普通客车受伤二人,原告闫某某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891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在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7378.87元。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47863.51元(78918.03元X70%-7378.87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9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祝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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