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65)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亭民初字第025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来,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东海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某某管理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东海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陆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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