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433)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开民初字第0609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浩、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无业。
被告郑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与被告江某某、郑某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建公司及被告郑某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黄兆标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撞上公交站台施工在路边堆放的材料后受伤。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黄兆标赔偿46950.61元,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实际向黄兆标赔偿49014.61元。该土建工程实际系被告江某某、郑某实际施工,路边材料是他们堆放,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901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竞标获得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的公交车站台广告牌建设施工权,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我来施工,一共建造了16座公交站台,完工后卖给原告,由原告跟政府去结账,这种性质应当属于转包性质。我将清土这一块施工工作又转包给被告郑某,我委托郑某也没有书面手续,是口头约定的,事发当晚被告郑某没有及时拖走土堆,黄兆标撞到土堆上受伤的,伤者用去医药费40000元,我已经为伤者花去7000元医药费,我个人认为这个整个工程接近200万元,原告不应当再找我们承担责任了。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就是伤者黄兆标的赔偿义务主体。无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江某某在交警队的谈话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已不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27日之前被告郑某受被告江某某委托挖广告牌下面的土,10月27日验收后发现站台超高,被告郑某就拒绝给被告江某某继续再施工,后被告郑某联系了陈海军来做挖土工作。被告郑某先与与被告江某某是口头达成委托合同,属于分包承揽关系,被告郑某负责挖土和填土,每个挖好的站台,被告江某某支付被告郑某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射阳县城管局与原告签订射阳县新城区幸福大道公交站台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射阳县新城区幸福大道钢结构雨棚式公交站台。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又将公交站台挖土清土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郑某。2010年10月30日,黄兆标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工程施工路段,撞上公交站台施工在路边堆放的材料后受伤。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黄兆标赔偿46950.61元,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应向黄兆标赔偿46950.61元,合计诉讼费2064元,原告实际支付黄兆标49014.61元。原告德建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江某某又将公交站台挖土清土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郑某。原告德建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某与被告郑某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均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赔偿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在施工工程中,未能将土堆及时清除,应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德建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均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案中,选任过错应系次要责任,原告德建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份额,分别承担15%的赔偿份额,被告郑某未能及时清土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数额的70%。被告江某某辩称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因庭审提交证据系医疗费凭证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如垫付属实,可另行处理。被告郑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与其在交警队的谈话笔录,认可土堆是其堆放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郑某应承担赔偿份额为46950.61的70%即32865.43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赔偿份额为46950.61的15%即7042.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7042.59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2865.43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宿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各负担150元,被告郑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郭志俊
审判员 张洪兵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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