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907)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响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上海万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人,住江苏省盐城市某某区。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5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2、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3、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35公里加100米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与同方向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表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在接警人员询问是否有人受伤时,其表示没有人受伤,且未能陈述事故地点,致无法出警,被归为无效警情。后途经事故现场的灌东派出所民警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搜救伤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单,接警电话录音,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沈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徐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现金缴款单,收条,谅解书,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全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致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既往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以及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并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是未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及行为事实,甚至未能陈述事故地点,未能形成有效报警。后在途经的民警进行现场搜救时,被告人陈某作为肇事驾驶员,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不仅不积极配合现场警察进行被害人救助工作,而且在未向警察说明情况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意在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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