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28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镇某某街村民委员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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