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421)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队。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15-9号。
上诉人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在一审诉称,樊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及2014年9月10日分别签订了《运输货物协议书》和《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由高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货车为樊某某运输香蕉35吨,运输路线从广西那桐市运往辽宁省沈阳市,运费为14,000.00元,樊某某当日向高某某支付了1万元运输费。
2013年9月12日,由王某某驾驶的运输货车(即运输约定香蕉的车辆)辽P9911E,沿京泸高速行驶至北行221公路50米处,操作不当,碰撞右侧隔离带护栏,侧翻入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致使车上香蕉大部分损坏。随即交通管理部门勘察现场,经数日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
该车辆遇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某经济损失62,737.00元,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及侵权,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队在一审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李某某系辽P9911E牵引车,辽P906E挂车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名下。王某某系高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8日,高某某与樊某某经案外人林晓安,周小龙介绍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高某某、李某某负责将樊某某货物香蕉35吨从广西那桐运输到辽宁沈阳,运费为14,000.00元,樊某某是支付给高某某、李某某运费10,000.00元,余4,000.00元货到付款。2013年9月9日,高某某、李某某为该承运货物香蕉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5万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林晓安。2013年9月12日13时29分,王某某驾驶该车,沿京泸高速公路行驶至北行221公路50米处时,操作不当,碰撞右侧隔离带护栏,侧翻入边沟中,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王某某系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某香蕉和高某某、李某某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樊某某未通知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告重庆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具体操作程序及赔偿数额不详。(樊某某提出理赔款为75,000.00元,高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于2014年3月25日以未损失货物推定由樊某某处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赔偿经济损失62,7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樊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等4人争议的香蕉损失情况和保险理赔核损情况。樊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能够证明该运输合同中标的物香蕉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明细,高某某、李某某在运输时为该承运货物投有货损险,樊某某与保险公司单独核损,并未通知高某某、李某某参与,且理赔款数额也只是樊某某提供,并未有保险公司的证实文件予以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樊某某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樊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支付樊某某损失62,737.00元。三、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为实际货主樊某某,被保险为中介人林晓安,而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樊某某委托中介人林晓安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因本案保险合同并非系本案承运人。因此,直接的保险关系仅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林晓安及樊某某,保险公司基于这一关系理赔给被保险人符合保险程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本案四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樊某某没有通知的法律义务。二、保险理赔相关证据因路途遥远及保险公司原因导致无法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判决送达上诉人后数日,保险公司才将该证据材料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樊某某,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未将运输费判决返还存在重大失误。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关系,司机王某某系本案事故的全部负责人,即四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为承运合同违约,那么,四被上诉人的运输费就应因违约而全部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高某某进答辩:同意李某某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因运输香蕉而与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在运输时为该承运货物投保货损险。樊某某上诉状中承认投保人为实际货主樊某某,委托林晓安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并非系本案承运人。保险公司基于这一关系理赔给被保险人符合保险程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本案四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樊某某没有通知的法律义务。因该货物投保货损险,樊某某与保险公司单独核实货物损失具体数额是其自己的处分行为,与四被上诉人无关。故对樊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某某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运输费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没有安全将托运人的货物运到目的地并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其收取的10,000.00元运费应予返还。王某某系高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返还运输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樊某某运输费10,000.00元。
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共计2,740.00元。由樊某某承担2,302.00元。高某某、李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队承担4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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