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291)
辽宁省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55号
原告张某某,女,某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某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8时46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K2916号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朝街与北川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颈左肩腰左膝左小腿左踝骨左足外伤、左侧腓肠神经损伤、左胫骨及外踝下端骨损伤,入院治疗2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367.54元。经查,卢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215.06元,误工费21510元、护理费5752.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财产损失费1864元、复印费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正常行驶。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撞我。关于事故责任我同意交警部门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工作证明也有造假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46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GK2916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朝街与北川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救,期间花费急救费225元,门诊医疗费3125.20元。后又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左肩、腰、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外伤,左侧腓肠神经损失,左胫骨及外踝下端骨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24天。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2014年3月8日离院。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2天,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护理人系原告亲属申宏,申宏为城镇户口。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67.32元,住院医疗费21367.54元。原告出院后,锦州石化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断书。另外,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45元,购买外购药花费90元。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花费1100元。因本案,花费门诊复印费29元,复印费3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赔偿门诊复印费29元。
另查,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辽GK2916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锦州石化医院住院病历、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外购药及拐杖收据、审批表、报告单、诊断书、费用清单、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主张的无医嘱的外购药及理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既无劳动部门见证,其误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中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系原告为修复电动车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中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诉讼费一节,门诊复印费29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尊重保险公司意见,其余部分,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22.62元(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99.06元(见赔偿明细);
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39元(见赔偿明细);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6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明细
1、医疗费7元+8元+7元+990元+1294元+3元+816.20元+21367.54元+67.32元+225元+45元+29元+90元=2494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3天×50元=11150元
3、误工费25578元÷365×(223天+15天)=16678.26元
4、交通费1000元
5、护理费34995元÷365×62天=5944.36元
6、电动车损失1100元
7、复印费39元
总计60860.68元
以上第1、2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099.06元。以上第3、4、5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622.62元。以上第6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元。以上第7项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代理审判员 李 策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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