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周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72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芙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3次分别在长沙县泉塘镇、汽车东站等地,抢夺张某某、张某、蒋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手机、手表、银行卡及现金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3次分别在长沙县泉塘镇、汽车东站等地,驾驶摩托车抢夺张某某、张某、蒋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手机、手表、银行卡及现金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县泉塘镇盼盼路预备役师对面的人行道上,抢夺行人张某某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元、价值人民币617元的酷派8079型手机一台、仿欧米茄手表一快、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2、2014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县泉塘镇博雅湘水湾楼盘北门附近,抢夺张某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50元、价值人民币266元的步步高S9型手机一台、银行卡、驾驶证、钥匙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3、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龟山路东方农贸市场门口附近,抢夺蒋某某绿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人民币257元的OPPOR801型手机一台、银行卡、存折、钥匙等物。案发后,被盗手包、手机、银行卡、存折、钥匙等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收缴赃款1200元,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已退赔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周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芙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芙蓉特警大队干警在长沙县远大三路华湘安置区19栋排查时,在304房抓获周某某;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们的手提包被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他与爱人张某某在预备役师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时,张某某的手提包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
5、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周某某作案的摩托车、现金1200元、手机3台、手表一块、银行卡、钥匙等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6、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4)2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手表、绿色女士手包的价值;
7、指认笔录、案发现场及收缴财物的照片;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9、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的谅解书证明,周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陈革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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