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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与被告陆某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6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林某江,男。

原告林某洪,女。

原告林某海,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松,男。

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与被告陆某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蔡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彬,被告陆某松及委托代理人韦高峰,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40分,林某海驾驶桂KJ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柱钧在国道234线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陆某松驾驶桂KV10**号微型轿车在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397KM+800M路段处,因林某海驾车左转弯由花带缺口驶往对面车道时没有让有标志标线控制一方先行,而陆某松在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造成林某海、林柱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CS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柱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柱钧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2014年1月4日林柱钧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41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护理费4290元;4、死亡赔偿金30040元;5、丧葬费18810元;6、营养费7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家属误工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90549.99元。桂KV10**号微型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山围镇塘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CS026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

3、桂KV10**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的情况;

4、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林柱钧住院抢救支出的费用及死亡的事实;

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陆某松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的桂KV10**号微型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644.40元应予以抵减。

被告陆某松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收款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2644.40元。

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按52.80元标准计算,医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家属误工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号,被告陆某松、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疾病证明书里所证实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死者使用的13瓶营养药物无相关的药用证明证实,不能作为营养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瓶营养药物证明没有其他相关的票据进行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陆某松对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40分,林某海驾驶桂KJ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柱钧在国道234线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陆某松驾驶桂KV10**号微型轿车在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397KM+800M路段处,因林某海驾车左转弯由花带缺口驶往对面车道时没有让有标志标线控制一方先行,而陆某松停车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海、林柱钧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CS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柱钧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林柱钧生于1928年7月1日,北流市山围镇塘头村深水组人。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是受害人林柱钧的子女,林柱钧的妻子梁惠新已故。桂KV10**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陆某松,该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KJ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邹勇,广西北流市西垠镇田心村塘头组人,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松已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644.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41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60元(40×39天);3、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4、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5、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900.12元(20534元∕年÷365天×4人×4天);6、营养费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八项合计166440.11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林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柱钧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桂KV10**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超额部分,根据被告陆某松承担事故次要的责任的比例承担超额部分的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受害人林柱钧造成损害的护理人员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受害人林柱钧一直在ICU特护室,没有另外产生护理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过高,应按4人4天计算确定为900.12元;本事故造成林柱钧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7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7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有票据,庭审中被告方同意适当给予2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松已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644.40元应予以抵减。经核算,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72290.12元,两项合计82290.12元给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医疗费超额部分即94149.99元-10000元=84149.99元,由被告陆某松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84149.99元×30%=25244.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82290.12元给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

二、被告陆某松赔偿医疗费25244.99元给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被告陆某松已支付2644.4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被告陆某松应赔偿22600.59给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

三、驳回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原告已预交1603元),由原告林某江、林某洪、林某海承担84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1810元;由被告陆某松承担556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伟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尘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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