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382)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做建筑生意需要用红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手上的红板。后原告雇车将1300块红板拉到被告工地,被告称资金紧缺,立下一张收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400元,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先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支付了34600元给原告,所欠余款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8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原告陈某某交付的红板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经人(李楚)介绍得知被告做建筑生意需要用红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购买原告的红板。原告遂雇车将手上的1300块红板拉到被告工地。被告接收红板后称资金紧缺,于当日立下“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红板壹仟叁佰张,(48×1300=62400元)人民币陆萬贰仟肆佰元整。2012年7月20日前先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结清。此条陈某某2012.7.10.”。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是支付了34600元给原告,所欠余款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进行红板买卖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依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付清货款,但经原告长时间的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余款27800元显属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27800元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权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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