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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26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景方,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媚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邓景方、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简某某自2003年起与原告进行农资产品的贸易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后原告记录于交易明细中,双方定期进行货款结算,2010年2月后,因被告一再拖欠货款,原告终止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29日,被告简某某就拖欠的货款503185元向原告文某某出具欠条3份。其中欠条一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0元(欠条一注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所欠货款数额为27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偿还的货款共计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欠条二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195元;欠条三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99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81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481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扫描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每份欠条的下方都备注了拖欠货款发生的供货时间及已支付的货款细目。

被告简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被告还款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上仅欠原告货款276927元,而非481185元。因为被告2009年7月欠原告货款281509元,已经还款151500元,但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虽然已将还款151500元记录在明细表里,但是没有进行扣减,造成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写下278000元的欠条。被告2008年拖欠的货款为92128元,但当年年底已经支付144886元。原告在后来的结算中也没有将该笔还款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只欠原告276927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结算错误且一直拒绝与被告再次进行计算,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简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简某某欠款和返利明细表,证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92128元。

3、2009年简某某欠款和返利明细表,被告2009年7月欠原告货款281509元,原告虽将被告还款151500元记录在明细表里,但结算时没有扣减被告已还的151500元,造成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写下278000元的欠条。

4、记录单,证明原告结算被告2009年7月欠款时,被告提出2008年11月24日汇款144886元,原告以未查明是否收到该款项为由仅在欠条后作记录,没有从总数里对欠款进行扣减。

5、汇款单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144886元、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22000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并不完整,当时欠条是一式二份,原告在欠条后面还加写一个备注,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并没有后面的备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自认是其亲笔所写,此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笔货物交易,最终的欠款应以双方结算时所出具的欠条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起就进行农资贸易往来,明细表只是载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情况,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结算,具体结算数额应以欠条为准,对此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被告还款的151500元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交易明细是双方在进行货物买卖时的记录,而结算后出具欠条才是交易双方对交易明细金额的最终确认,对此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数额在双方结算时均已扣减。本院认为,此据只是一次还款记录,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历年都有赊购原告的农资产品,这只是其支付的其中一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在2009年之后产生的,而被告提供的144886元的汇款单据上载明的日期是2008年11月24日,故对该单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而对22000元的汇款单据,原告陈述还款事实时已将该该款予以扣减,对此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简某某是农资经营户,自2003年起至2010年2月止与原告进行农资货物的贸易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后原告记录于交易明细中,双方凭交易明细定期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3月终止向被告供货。经原告多次追讨,为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简某某根据原告供货的农资货物类别分别向原告文某某出具欠条3份。其中欠条一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并备注,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所欠货款数额为27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付2万元、2011年2月1日付1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1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1万元,共计已付5万元(即该278000元为原、被告结算2009年上半年的货款而出具的欠条,扣减被告已付货款5万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8000元-5万元=228000元);欠条二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195元,并备注“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即该200195元为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间所欠原告供货的某类农资货物货款);欠条三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990元,并备注“2009年至2010年2月底止”(即该74990元为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底止所欠原告供货的某类农资货物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4811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文某某购买农资产品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作为长期从事商贸行业的经营者,已形成了定期进行货款结算的习惯性的交易规则,被告辩解给付原告货款未扣减部分未能举证证实,而被告简某某与原告文某某结算货款在欠条上签字时负有审慎核对的义务后确认欠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08年11月24日的转账金额为144886元的汇款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原告未予扣减、被告实际上仅欠原告货款276927元的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某给付原告文某某货款人民币48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481185元计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被告简某某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简某某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其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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